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內及臺北市○○○路等地,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或四次(甲○○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刑四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屬臺北縣泰山鄉境)查獲,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二0三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出所執行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前四日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其上開住處內等地,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在下方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先後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先後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經該署將其尿液檢體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四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仍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否則其尿液檢體殊無屢屢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其辯稱僅吸食安非他命迄八十八年五月初云云,顯屬事後冀圖減輕罪責之辯詞,要無足採。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二0三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出所執行保護管束後,復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二0三0號裁定各一份、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八一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一份、同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七0號執行卷宗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之某日時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錫箔紙及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錫箔紙及打火機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