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澋茹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選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澋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澋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某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國涼」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年成員㈠於105年11月2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圭芳 向其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誤將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等語, 致謝圭芳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2,979元、29,985元至林澋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05年11月2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盧美娟 向其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等語,致盧美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以現金存款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金額)、8,985元、985元至林澋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㈢105年11月2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沈學美 向其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信用卡設定重複扣款等語,致沈學美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以現金存款29,987元、匯款29,985元及網路轉帳69,912元至林澋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圭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沈學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澋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圭芳、盧美娟、沈學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簡訊通知分別在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金融提款卡作用在存提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更無辦理貸款之徵信功能,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三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謝圭芳、盧美娟、沈學美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漏載盧美娟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現金存款29,985元至被告帳戶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提供數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因需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無業,生活依靠先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一次提供前揭3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致前述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被提領罄盡,犯罪損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難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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