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告 謝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謝滿籌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37)及同段32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上開土地與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7)及同段32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37)及其上同段32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被繼承人謝滿籌所有,被繼承人謝滿籌已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1人,被告迄今並未依法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花蓮縣○○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同段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7,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上開建物位於華廈之第4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對外僅有1個出入大門,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滿籌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37)及同段32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37)及同段32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謝滿籌所有,被繼承人謝滿籌已於10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1人,被告迄今並未依法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謝滿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8至39頁),應堪認為真,是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並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已繼承上開不動產而為所有權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㈠所示,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係位於華廈之第4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對外僅有1個出入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55至56頁),且有本院所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5號卷宗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房屋照片等可佐,應可認為真,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位於華廈內第4層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入大門僅有1個,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被告先就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37)及同段32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2分之1│├──┼───────────────┼───────┤│2│被告謝鎮鴻│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