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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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0點五二四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5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被告陳龍華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7日釋放,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有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106年6月26日晚上在東大門夜市跟綽號「家豪」的朋友買的,但並未供出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自無從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坦承為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的等語明確,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4公克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陳龍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花蓮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20時許,為警在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攔查,經徵得同意對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302公克)、吸食器1個,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羅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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