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左明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左明萊因竊盜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左明萊因犯竊盜罪共9罪,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9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均經確定在案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對其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