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江聰標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10點40分
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延吉街138巷巷口,撞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保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魏怡雯 駕駛車號之0801-Y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91元(包括工資費用2萬6312元、塗裝費用1萬5649元、零件費用6萬9030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魏怡雯。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魏怡雯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即得代位魏怡雯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非以是否為幹線道車為斷
,應以駕駛人開車時有無注意突發狀況,或撥打手機、聊天、拿物品等因素致分心。魏怡雯於前述時間、地點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30公里,並於行進中撥打行動電話而肇事,與上訴人無涉,魏怡雯之供述與B車之事故現場照片車頭毀損情形相異,顯然不實,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又上訴人當時於停止標誌前停車,確定前方無車始再開,起步速度不快,停車等待時尚有兩部機車超越,魏怡雯由忠孝東路4段進入248巷未有任何因素促使減速,以路口至事故地點僅30至40公尺,以魏怡雯自承時速30公里計算,約2至3秒間即可到達,上訴人停車處因房屋及路口停車阻擋視線也僅3公尺左右,無法預見10餘公尺外有車接近,而跟隨超越上訴人所駕A車之機車進入路口,倘魏怡雯注意路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元46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駕駛A車行經
臺北市○○○路○段○○○巷與延吉街138巷巷口時,與訴外人魏怡雯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造成B車受損,合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萬0991元(包括工資2萬6312元、塗裝費用1萬5649元、零件費用6萬9030元),上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魏怡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照片(見原審卷第3至2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車沿臺北市○
○街○○○巷向西行駛,進入忠孝東路4段248巷前之巷口右側設有『停』標誌(見原審卷第29頁、第38頁),是上訴人駕駛
A車進入無號誌之臺北市○○街○○○巷與忠孝東路4段248巷交叉路口時,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進入路口,而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則無類似標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行經之延吉街138巷應為支線道,忠孝東路4段248巷為幹線道,上訴人自應禮讓B車先行,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陳稱其已在停止標誌前暫停確認交岔路口已無來車始前
行,卻發生系爭事故,顯係魏怡雯之B車行車時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上訴人駕駛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為肇事原因,已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認上訴人駕駛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理由略以:「參諸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
138巷面向東側設有『停』標誌,指示駕駛人行駛之道路為次要道路於進入口前應停車觀察,並讓車輛先行,且應於確認可安全通過時才進入路口。復參照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事故後停車位置在路口範圍內、車損部位,另參酌當事人陳述及 江君 自述被撞才知道對方等,推析行駛支線道由江君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進入路口前未暫停確認可安全通過即進入路口,致與幹線道之 魏君 自小客車碰撞。綜上推論,江君駕駛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尚無法僅依據雙方車損狀況、事故後停車位置、雙方陳述等予以推斷魏君自小客車有超速行駛、未減慢行等情事,是以魏君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足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上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所致。雖上訴人以魏怡雯之供述不實,指謫鑑定意見之可信性,但姑不論魏怡雯之行車速度是否超過該路段速限,依忠孝東路4段248巷巷寬僅7.5公尺,路面狹小,且路旁均停放車輛(同卷第40頁現場照片)之情形,B車不可能在上訴人進入路口之瞬間突然行至路口,故倘上訴人確實暫停巷口查看右方有無來車(該處為單行道),不可能未察覺B車行駛前來之情,又倘上訴人發現B車前來後禮讓該車先行,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況依上訴人自承路口因房屋及停車阻擋視線,視線不佳,卻貿然跟隨其他機車進入路口,顯見上訴人於進入交叉路口前,並未確實停車觀察至認為安全之情狀始再開,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自堪憑採。上訴人空言指謫魏怡雯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並且超速,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為不足採,上訴人上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與B車損壞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8、29、39、40頁),上訴人之A車右前車角與B車左前方發生碰撞,A車右前車角輕微凹陷損壞,右前輪損壞,車身擦痕自右前角向後方延續至右前後視鏡處,B車前車頭則嚴重毀損等情,應可推認係B車左前角撞及A車右前車角後,因A車未能即時煞停,右側車身遭拖曳擦損;參以A車停止之位置已通過忠孝東路4段248巷中心,車頭嚴重偏離行進路線約45度之情,顯見B車行進間產生之衝撞力遠大於A車,亦可推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進速度高於A車;再佐以魏怡雯於自承碰撞後始知發現A車亦行至路口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卷第32頁),益證魏怡雯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與魏怡雯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7過失責任。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B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頁),而依被上訴人主張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萬6312元、零件費用6萬9030元、塗裝費用1萬5649元,固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7-12頁),則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9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月,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約為6368元(69,030元×0.369×3/12),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以
6萬2662元為合理,加計工資2萬6312元及塗裝費用1萬5649元,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4623元(62,662+26,312+15,649),按過失比例折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3263元(104,623元×7/10=73,623元)。
綜上而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7萬3263元不應准許部分(即104,623-73,263=31,36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7萬3263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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