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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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被上訴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證人 黃鳳春 上列證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陳明 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黃鳳春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證人黃鳳春具狀略以:證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為四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如上,請准予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第30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蓋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而該法律關係復係由於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內容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故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縱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仍不許拒絕證言。
三、經查,本件證人黃鳳春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證人黃鳳春核屬被上訴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拒絕證言。惟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並行使權利之支票,乃上訴人向證人黃鳳春借款後簽發予證人黃鳳春,證人黃鳳春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證人黃鳳春間,就上開支票並無借貸關係置辯,並聲明證人黃鳳春以證述取得上開支票之經過,並非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以支票遭盜開置辯。據此,證人黃鳳春就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票據法律關係,乃為被上訴人之前權利人,其就上開票據法律關係內容應知之甚詳,則其就如何取得上開支票,核屬就兩造相爭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自不得拒絕證言。從而,證人黃鳳春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為不當,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