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原告 鍾興鴻 上訴人即被告 廖良輔 被上訴人即原告鍾興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具狀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根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或所得之利益),繳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不服本院判決及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事項,致其上訴範圍不明,亦無從核定其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此外,上訴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相關法條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