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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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春波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複代理人 沈妍伶 律師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鄒鈺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游玲玲為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
3項、第178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8月11日由 闕朝枝 變更為游玲玲,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判決,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表明上情,復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為據。惟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游玲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