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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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於9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嗣後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惟經本院以99年1月11日98年度審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於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6月10日99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99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節,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1號卷第20頁)。基此,原告自應於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後5日內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