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2號
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且按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四、經查:
(一)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自訴人於87年10月13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8年3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事實,有在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及88年3月5日88年北院義刑秋緝字第188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8月26日起算,經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以及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日起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4月23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7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