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刑保字第50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中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惟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3項自明,是檢察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而應發還繼承人;又具保人死亡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因其對象不存在,亦難謂合法有效,此參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1301號函亦甚明確。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務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方得為之。是論具保人死亡後,檢察官責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受送達人既不存在,檢察署始為通知即難謂係適法有效,則無由未經合法通知便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甲○○於檢察官通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之民國96年6月25日業已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4日通知函在卷可稽,揆之前引說明,則具保人既無從收受送達,即難謂已受合法通知,況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已成為遺產,檢察官亦無從執行沒入該5萬元保證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乙事,本院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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