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規明,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再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騎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368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之居所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5之住所,其中送達裕民路之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祖父收受,送達中央路之住所部分,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經郵政機關於同年10月14日依法寄存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以為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4頁)。雖原審將裁定書送達二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其中送達居所部分已合法送達,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期間自為5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算,至同年10月18日(當日非例假日)止屆滿,而本件抗告人之住所與原審法院之位置均在台北縣土城市,故無須計算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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