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叁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8年8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遼寧街口,查獲被告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3.2公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為3.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另查,於98年8月28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08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