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丙○○○被告乙○○
丁○○ 莊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世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莊世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世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乙○○、丁○○、莊世偉與被告甲○○、 林聲卿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丁○○、莊世偉與被告甲○○、林聲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7年10月24日11時許,有一冒稱「吳警官」之人,以電
話向原告訛稱其銀行帳戶疑遭詐騙集團使用洗錢,要其將帳戶內之存款由一冒充陳主任之人匯至「莊世偉檢察官」之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自稱陳主任之人並表示如不依其指示,則家人之財產亦將遭凍結,且將有遭羈押之可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匯款1,656,50
0元至被告莊世偉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林聲卿、莊世偉及年籍不詳綽號「 炳蓋 」之人共同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除部分供作報酬外,餘款依詐騙集團成員 吳添福 之指示處理。被告所涉刑事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告乙○○、丁○○、莊世偉與林聲卿、甲○○(後二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在刑事上觸犯詐欺案件,在民事上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丁○○、莊世偉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丁○○到庭均稱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莊世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被告乙○○、丁○○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丁○○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8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處詐欺罪刑確定。
⑵原告未獲被告乙○○、丁○○為任何賠償。
㈡爭執之事項:被告乙○○、被告丁○○是否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丁○○部分:
⑴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⑶經查,被告乙○○、丁○○所涉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雖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4號、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分別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其所涉刑事部分僅限於被害人 鄭淑訓魏美惠莊碧瑤林陳寶蓮陳慧芝 受詐騙部分之犯行,並不包含本件原告受詐騙部分,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1、1-2、1-3、2-1、2-2、3、4-1、4-2、5-1、5-2犯罪時地、詐騙金額及被害人一覽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乙○○、丁○○以未參與本件詐騙原告犯行等語為抗辯,自屬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有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被告莊世偉部分:
⑴被告莊世偉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
,惟對於其有提供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林聲卿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原告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仁 」之人以電話通知林聲卿,由林聲卿帶同被告莊世偉分次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及分配贓款等情,則於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另被告林聲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告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莊世偉於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有明文,詳如前述。本件被告莊世偉與被告林聲卿、詐騙集團成員吳添福均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之款項,乃係被告莊世偉與被告林聲卿、詐騙集團成員吳添福等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莊世偉給付1,656,500元,於法有據。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亦屬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世偉給
付原告1,656,5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與被告莊世偉連帶給付原告1,656,
5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莊世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乙○○、丁○○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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