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甲○○、乙○○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出租予相對人 陳瓊瑤 即佳香小吃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伊擬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為讓與、出租、轉(分)租等處分行為,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變更,復因相對人之出租、分租行為,新承租人或再轉租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抗告狀誤載為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內之人,致伊將來取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為:㈠甲○○、乙○○對系爭建物(如原法院卷第六頁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現存與陳瓊瑤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外,不得為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陳瓊瑤基於前項租賃契約對於前項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為使用借貸、轉(分)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保全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而聲請假處分,雖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附圖及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佳香小吃之營業登記網頁資料、現場照片(見原法院卷第六至十三業頁)為證,然上揭證物核係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之存在提出釋明,非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次查抗告人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固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恐相對人再將系爭建物為讓與、出租、轉(分)租等處分行為,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有所變更,或於現存之租賃關係外,因將系爭建物出租、轉(分)租,該新承租人或再轉租人並非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內之人,致伊將來取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此僅為抗告人之主張或陳述。抗告人就有無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就請求標的之現狀確有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是則原法院以此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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