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法院裁定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
一、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附表一所列判決均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惟附表二所列之罪宣告刑均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附表二所列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應不予減刑。又數罪併罰之易刑折算標準不同且均已確定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之易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此有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揭諸甚明。而定應執行之標準,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線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進一步言,需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6月確定,而本件附表一准以減刑部分,與附表二不得減刑之部分,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8月,若將其應執行之刑定為上開18年8月,反較減刑前所定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因而,本件減刑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16年6月,併此敘明。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等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因抗告人原減刑之前,刑期也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在案;所引用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當然;然聲請人仍具狀祈請就減刑目的而言,是為讓受刑人早日獲更生之機會,但今之裁定已讓聲請人成為有名無實的受惠者。所謂減刑是政府為讓受刑人有早日重生機會,將其宣告刑減半(適用法條),然聲請人未經減刑前之刑期原訂應執行之刑為16年6月,獲減刑後其刑期亦相當。今唯再祈貴鈞長比照前裁定尋找適用之法條,以便讓具狀人早日獲新生之機會云云。惟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規定為「不得逾二十年」)。原審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並未違反上揭規定。抗告意指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