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桃園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兩個月內,僅看心理醫生二次,談話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如何認定有無吸食傾向,如果以被告有毒品前科來判定,對被告未免不公,五年後再犯等同初犯,再拿以往資料認有吸食傾向,可說是二度傷害,被告真心悔改,期能早日返鄉照顧重病母親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96年10月2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6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9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違誤。且有無毒品前科本係判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據之一,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稱其已悔悟及家庭因素云云,並不能作為卸免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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