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