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係基於誹謗(聲請書載毀謗)之概括犯意,並補充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刑法第三一0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一次在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時十分,另一次在同年月八日九時二八分,時間上雖相近,然終非係在同一時空下緊密接連所為,其前後之散布,在客觀上可區別為二次之行為,且各該次行為均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其前後二次所為,尚非可視為一行為之接續。被告二次犯行,犯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六條、第三一0條第二項、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