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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