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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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靖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靖軒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靖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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