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制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保字第1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均通知到案執行,分別於民國99年
3月12日由其住處之「竹一新象管理委員會」守衛 邱正芳 代為收受,及於99年4月8日寄存於朝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受刑人即被告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上開二址之住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即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保證金收據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99年度執字第703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1份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2份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即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