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犯罪前科「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3時許」之記載更改為「23時30分」、第4行「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3時43分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3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路邊攤中,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采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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