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忽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1部得手,嗣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代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
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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