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南往北方向,欲往大新路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大竹村大新一街全聯福利中心前,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不慎與沿桃園縣蘆竹鄉大興十四巷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大新一街之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之甲○○之車身右側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99年10月4日撤銷告訴書1分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