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5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 王員 )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於95年5月7日得悉 張富雄 、 潘政志 、 黃詩傳 、 黃天安 等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730之1號之紅帥檳榔攤內詐賭,致 馮文玲 、 李佳玲 前後共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即與馮文玲、李佳玲、 鍾承周 、 張金陽 等4人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推由馮文玲先撥打電話邀約潘政志到紅帥檳榔攤,潘政志到場後否認有詐賭情事,馮文玲進而要求潘政志撥打電話給張富雄、黃詩傳、黃天安等人,邀集其等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嗣於同日
18時許,因張富雄、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等人到上開賽鴿支會後,均否認有詐賭情事,王員便喝令鍾承周、張金陽以拳頭、鐵製板手與榔頭毆打其等身體,致張富雄受有上背瘀青、左前臂及腕瘀青、手背擦傷、左手臂瘀青、左大腿內側等傷害,潘政志受有右上額血腫、左上眼框外側血腫等傷害,黃詩傳受有背部瘀血傷、右下腿擦傷、右腳踝瘀血等傷害,黃天安受有左頂部腫痛、上背及右手臂共7處擦傷、左手背瘀青紅腫、第3指擦傷、右手背瘀青腫痛等傷害,並要求張富雄等人先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張富雄等人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當晚先交付50萬元現金。王員便令黃詩傳與潘政志駕駛9S-8280號自小客車外出籌錢,另由鍾承周、張金陽駕車將張富雄、黃天安載往紅帥檳榔攤並予留置看管,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張富雄、黃天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潘政志攜帶35萬元現金至紅帥檳榔攤,加上張富雄身上之2萬元,黃天安身上之3萬元,共計40萬元交付予馮文玲後,張富雄、黃天安等人始能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23日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6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98年6月
29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本件傷害黃詩傳部分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8月
24日屏院 惠刑星 98年度易字第188、98簡1027字第0980022027號函復:「本院受理98年度易字第188號、98年度簡字第1027號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業經判決確定。」 王員旋 於98年9月17日執行繳納罰金參萬元整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23日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6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6月29日98年度易字第
188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8月24日屏院惠刑星98年度易字第188、98簡1027字第0980022027號判決確定函。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7日罰金繳納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89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同年月15日調任恆春分局,98年7月7日又調回里港分局),於95年5月7日(休假期間)得悉張富雄(綽號 張仔 )、潘政志(綽號 槌仔 )、黃詩傳(綽號 大頭 )、黃天安(綽號 安仔 )等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730之1號之紅帥檳榔攤內詐賭,致馮文玲、李佳玲前後共計賭輸約120萬元等情,即與馮文玲、李佳玲、鍾承周、張金陽(更名為 張家華 )等4人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推由馮文玲先撥打電話邀約潘政志到紅帥檳榔攤,潘政志到場後否認有詐賭情事,馮文玲進而要求潘政志撥打電話給張富雄、黃詩傳、黃天安等人,邀集其等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嗣於同日18時許,因張富雄、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等人到上開賽鴿支會後,均否認有詐賭情事,被付懲戒人便喝令鍾承周、張金陽以拳頭、鐵製板手與榔頭毆打其等身體,致張富雄受有上背2處3×3公分與2.5×2.5公分瘀青、左前臂及腕瘀青7×3公分及2×2公分、手背有1公分擦傷、左手臂3×3公分瘀青、左大腿內側3×3公分等傷害;潘政志受有右上額血腫1.5×0.3公分、左上眼框外側血腫1.2×0.5公分等傷害(潘政志未提出傷害告訴);黃詩傳受有背部瘀血傷、銅錢狀3.2×3.2公分、右下腿擦傷
1.6×0.5公分、右腳踝2×0.3公分瘀血等傷害;黃天安受有左頂部腫痛區約4×3公分、上背及右手臂共7處擦傷約2×2、3.5×4.5公分、左手背瘀青紅腫10×15公分、第
3指擦傷、右手背瘀青腫痛8×4公分等傷害,並要求張富雄等人先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張富雄等人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當晚先交付50萬元現金。被付懲戒人便令黃詩傳與潘政志駕駛9S-8280號自小客車外出籌錢,另由鍾承周、張金陽駕車將張富雄、黃天安載往紅帥檳榔攤並予留置看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富雄、黃天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潘政志攜帶
35萬元現金至紅帥檳榔攤,加上張富雄身上之2萬元,黃天安身上之3萬元,共計40萬元交付予馮文玲後,張富雄、黃天安等人始能離去。案經黃詩傳、張富雄、黃天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其中妨害自由及傷害張富雄、黃天安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該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6月
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55條,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中傷害黃詩傳部分,告訴人黃詩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同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均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8月24日屏院惠刑星98年度易字第188、98簡1027字第0980022027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7日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