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登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登祐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登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28日110年5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第7974號、第8053號、第8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6號、第12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1號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判決日110年6月8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1號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確定日110年7月12日111年10月1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