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徐團妹 (即 陳壽全 之承受訴訟人)
陳爕山 (同上) 陳柏蔚 (同上) 陳新美 (同上) 陳爕雲 (同上) 陳思瑜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檢全間 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參。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陳由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嗣陳由銓律師再委任 陳學驊 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亦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未限制其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可參(依序見本院卷39、66頁)。陳學驊律師有代陳由銓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年9月7日送達陳學驊律師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1頁),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9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方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