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柏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2月22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徒步侵入該住宅建築內行竊,著手搜尋財物,因其內之套房房門均已上鎖,未能尋獲財物而未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該處房客 陳穎辰 發現黃柏淯形跡可疑,經警獲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14、17頁),核與證人陳穎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起意行竊,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自己過錯(見警卷第2頁),復依其所述,行竊之動機係因家中父親已過世,其母親又無工作,而於102年又因車禍之故,其暫無工作,又急欲償還向他人所借、用於遷移自已亡故兄長靈骨塔位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臨時起意竊盜(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尚非為求玩樂、恣意行竊,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初犯,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件諒係因被告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切實遵期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如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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