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8時許」,應更正為「22時30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現行法已修正為「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來路不明之「5U-2362」號車牌0面,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該車牌持有人即被害人 陳采潔 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顯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始坦承犯行,惟終能於偵查末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再酌以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上開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采潔,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5U-2362」號車牌0面,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6235號卷第1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6235號卷第16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3號
第1679號被告陳威志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所交付之5U-2362號車牌(車主為陳采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遭竊)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向「阿傑」借用上開車牌0面,並懸掛於不知情之配偶 黃婉玲 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因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 曾智宏 使用,曾智宏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共2袋(毛重510.12公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婉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