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 陳紅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李文章
李文進 李淑貞 李安雄 李明輝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被告 林藤德
林碧峰 湯勝 被告 湯昆霖
湯銘賢 游博宇 游鼎詳游 豐聯 游蕙亘 游千嫿 謝清海 謝淑麗 彭垂仁 彭柏崴 彭靖容 程渚白 程開宇 程開屏 周景琛 周有福 周有忠 周瑪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施永蘭 盧朝堃 盧朝霖 盧朝和 盧惠玲 陳秀眉 李金城 (兼 李金恭 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昌 (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涵 (兼李金恭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益 (即 黃李尾 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道 (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福 (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黃幸如 (即黃李尾之承受訴訟人) 蕭巧玲 (即 蕭李草 之承受訴訟人) 蕭名冠 (即 蕭李草之 承受訴訟人) 蕭必亨 (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彩 (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蕭汝庭 (即蕭李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複代理人李珮瑄律師」之記載,因李珮瑄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與陳彥潔律師解除複委任,有複委任狀及解除委任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佐,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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