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鈞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佳鈞於民國105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2時22分許,○○○區○○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適有 陳莊寶珠 步行經過該路段,而陳莊寶珠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卻未注意,逕於距離路口行人穿越道約22公尺處,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橫越學府路1段之馬路,而謝佳鈞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疏未注意正橫越馬路之陳莊寶珠,致使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莊寶珠,陳莊寶珠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複雜性撕裂傷、內出血休克等傷害,謝佳鈞於肇事後即報案,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謝佳鈞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陳莊寶珠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5分許因大量內出血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莊寶珠之女 陳芬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佳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詳105年度偵字第32696號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詳105年度相字第1068號卷第15頁、第24至40頁、第43頁、第49頁、第50至58頁、第61至72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詳105年度偵字第32696號卷第12至1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105年度相字第1068號卷第2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騎車上路,且應注意駕車須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2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以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然當時被害人陳莊寶珠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之過失情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被害人陳莊寶珠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於死,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加重而導致雙重評價,應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員警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詳
105年度相字第1068號卷第41頁),是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考量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嚴令,欠缺法治觀念,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而再度酒後駕車,終於鑄成不可回復之大錯,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之心態極不可取,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詳105年度偵字第22401號卷第1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有母親臥病在床需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條件,已如上述,而被害人之夫 陳登貴 、被害人之妹 莊水來 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分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詳105年度偵字第2240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