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許仁傑 相對人 游秋雲 關係人 游阿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阿同(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法定監護人 許陳蘭業 於97年2月26日死亡,現無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游阿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雖然領有多重障礙手冊,但尚具有良好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亦能協助其他院內成員。相對人對於家中成員排序皆能對答如流,亦能關心其子女之未來,顯示其認知及行為功能皆正常,但對於金錢使用概念較為不佳,需教養院教保人員陪同外出購物。相對人安置在親民教養院10餘年,除聲請人1年前來探視1至2次之外,別無其他家庭資源支持,顯示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亦無任何資源連結。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細節、就醫、機構費用概況皆稱不了解,顯示親子之間情感疏離。經訪視評估,相對人雖然領有多重障礙手冊,但尚具有良好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及認知功能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3年10月28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0號檢附函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
(二)本院另依職權函囑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約於92年起被安排入住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迄今,受機構式照顧,照顧費用由縣政府全額支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自稱每年平均至機構探視相對人1至2次,對於相對人過去生活背景、目前安置費用與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完全熟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配偶已往生,而相對人之次子於國中階段因遭霸凌而引發精神疾病,經濟生活仰賴聲請人,近期因精神病復發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經聲請人詢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
3年10月9日桃姚字第103512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相對人之次子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疾病,現入住療養院治療,客觀上無法擔任監護人一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經濟狀況穩定,並具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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