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弼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弼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弼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衝動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為1處挫傷,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