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仁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劉中仁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號前,攀爬、踰越該處之圍牆進入 劉志詳 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劉志詳放置於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300元、皮製名片夾1個、花旗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嗣經劉志詳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劉中仁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中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中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詳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帶同警方至五谷國中取出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資料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被害人劉志詳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除現金300元遭其花用一空外,其餘提款卡、皮包及證件等均已帶同警方取出,並返還予被害人(此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