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陳德 )係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東昇理貨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時,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東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明知東昇公司之資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協助,找金主 賴德彥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案件,以其業因於八十五間連續幫助違反公司法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調借一百萬元,並約定依使用日數支付利息,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戶名「陳德/東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佯以表明收足東昇公司各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取得帳戶存款證明後,於同月二十七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洪傑 出具不實之「東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嗣賴德彥 於同月二十八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領出,該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於同月三十日持前述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東昇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德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東昇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宗影本、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戶名「陳德/東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可稽。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時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修正施行,將原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修正前規定之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本件應適用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