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閎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閎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只有吃檳榔云云。經查,㈠檳榔在製程中添加之石灰可能摻入酒類調和乙節,為本院於
司法審判實務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已知之事項,然由該類檳榔之製程以觀,所添加之酒類數量並非甚多,再於相當浸泡製程中,酒精成分更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縱若單獨嚼食此類檳榔,難認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如同本案被告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況即便如被告所辯恐係因其嚼食檳榔使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則被告既知悉其係食用摻有酒類製成之檳榔,則其後駕車上路,主觀上仍不無公共危險之犯意。
㈡而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
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如經詢問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前揭規範精神是為避免於甫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短時間內,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導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因而賦予受檢測人得選擇漱口後進行檢測,或得選擇靜待一段時間後進行檢測,以排除口腔內仍殘存有因於施測前15分鐘內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之酒精成分,以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性之疑慮,而被告於本案施測前,除經司法警察確認受測前飲酒或相類似物結束時間以確認距離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15分鐘以上時間間隔外,更經提供杯水或礦泉水漱口供被告漱口,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則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亦足以排除上開恐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疑慮。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類後,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但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68號被告 梁閎程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閎程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五光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閎程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伊隨時都在吃檳榔,混和吃導致的結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對於親自吹測之酒測值及酒測過程均無意見等語在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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