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原告 蕭錦蓮 被告 杜浩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該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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