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張鶴騰 相對人 吳典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訴外人靖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靖雲公司)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雖以:此本票為公司本票,本人此時已不為此公司負責人,本票開立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本人已於108年7月不再擔任靖雲公司負責人,故此本票相關責任與本人無關,應由靖雲公司現任負責人 王忠勇 先生處理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克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