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李謙信 受輔助人 李珮玲 關係人 林士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士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珮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李良德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李良德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林士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姊夫,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良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