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楊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0,000元,係屬小額事
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載明兩造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雲林縣○○市○
○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