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甲○○○○○○○○○○○○(Creekmore,Robert

Andrew)

非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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