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甲○○○○○○○○○○○○(Creekmore,Robert
Andrew)
非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