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乃指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加以侮辱,如當眾打耳光,以汙水潑人等,本件被告雖有朝大門丟拾頭、及腳踹大門,惟此行為並無法因此減損被害人之社會上地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顯不相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處刑書誤引第2項,應予更正)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出言恐嚇及以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賴金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生在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下,於下列時間行經 王雅慧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王雅慧飼養之家犬不停吠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王雅慧正於上址住處內,仍隔著住處大門對內恫稱:「你家有死人嗎?幹你娘、雞八」、「你家的狗吠我,幹你娘、雞八。你娘老雞八,你現在是怎樣?」、「不然要放火燒嗎?」、「我再說一句話。放火燒嗎?你娘、老雞八」等語,並朝大門內丟擲石頭及以腳踹大門,使王雅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2年10月22日21時9分許,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王雅慧正於上址住處內,仍隔著住處大門對內恫稱:「兩三天內我要將你的房子燒掉」、「人出來就要照殺」、「警方都沒有辦法了,我就讓你死」、「我要改天給你家潑硫酸」等語,又以「老雞八」、「幹你娘」等謾罵言詞,貶損王雅慧名譽,並朝大門內丟擲石頭及以腳踹大門,使王雅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雅慧報警,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王雅慧家裡養的狗天天在伊經過時狂吠,造成伊心理壓力,導致伊想喝酒釋放心中壓力,當時伊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案發時以行動電話錄音之光碟檔案及本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可佐,是被告辯稱酒後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金生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暴侮辱罪間,其強暴侮辱行為為恐嚇行為之部分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上揭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對其辱罵「幹你娘」、「雞八」言詞,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等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據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當時報警後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5月2日回函在卷可證,其遲至103年1月28日本署偵查中,始向本署檢察官申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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