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號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被告邱政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國號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2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山明路與山明路28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邱政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與被告李國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國號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政緯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眼底板破裂、牙齒斷裂、雙膝挫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挫擦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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