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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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賢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賢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經購毒者指證明確,並有臉書即時通截圖、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證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所能提出之保證金尚不足擔保被告繼續到庭,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其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08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尚未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也有能力具保以擔保被告均能如期到庭云云,然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如上,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