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535號原告 林詩悅 被告 梁慈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8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
,惟僅據提出收據費影本2紙為證,經核該收據影本2紙支出之總額共20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往返本院及東門派出所支付交通費用800元部分,亦僅據提出收據費影本4紙為證,經核該收據影本4紙支出之總額共600元,且此係原告行使權利支出之費用,尚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
惟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況觀諸原告所受之左臉頰挫傷傷害,衡情亦難認因此而無法工作。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窮,名下財產總額115,562元,108年度所得總額75,74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312,00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偵查卷案卷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6,82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0元範圍內(即醫療費用1,180元+交通費用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1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