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於104年間出國工作,手機門號卻突遭告訴人停話,造成諸多不便,一氣之下,方在網路上張貼事實㈠所示文句發洩,事後已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又因告訴人於105年間在網路上亦有發文挑釁被告「需要去看醫生」等語,並有若干炫耀新歡或私訊舉動,造成被告心情激動,累積情緒下才會在網路散布告訴人的不是,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實施上述多次妨害名譽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告訴人到庭陳稱:先前已有給被告機會,現已無意願再談和解等語,故本案終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暨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㈠㈡㈢所犯,分別量處如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事實㈡㈢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簡上卷第66頁),然迄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且其與告訴人間乃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拒不賠償,此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欄審酌在內,而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就被告所犯各罪,酌情量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縱如被告所陳其與告訴人因彼此交往分手後有所不快,或告訴人曾有挑釁行為,亦應理性處理,而非恣意上網辱罵或散布文字誹謗,是被告所稱上開犯罪動機或緣由,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因此,被告雖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先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第69頁);然因被告本件並非因過失而犯罪,且犯罪次數有3次,期間橫跨105年2月29日至105年8月12日,難認係偶然所犯,又被告所為均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其中又以事實㈢所示以私訊方式傳送含有誹謗文字之簡訊予告訴人之配偶、同事及表妹及多數人,此舉對告訴人人際關係之破壞尤重,非能於事後輕易弭平,且被告迄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故本院斟酌再三,而認本件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祈犯公然侮辱罪(事實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祈與林○○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分手。吳佳祈因懷疑林○○於兩人交往期間對感情不忠,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某時許在澳洲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渠所使用「000000000000000」之顯示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動態時報公開頁面,張貼「xx○打去說早就把我的手機號碼解約掉了,FUCKING,真的很沒品,都已經跟他說回去再處理,這垃圾居然自作主張真是個完全沒在替人想」等設定為可公開瀏覽之文句,並在留言下方上傳臉部打上 馬賽克 之林○○照片,使渠或林○○之友人透過上揭照片及文字敘述得以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林○○,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澳洲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前述使用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應用科技大學公開社群頁面,張貼「"暖床"可是"""""林x○你自己"""""先講的,…真是狗改不了吃屎」、「不管你這畜生在國內交了幾個婊子,我不會改變當時的諾言就是不會改變」、「這些話不禁讓人懷疑你林x○早已跟 瑪露 可或其他女生早有一腿,真是個花心大蘿蔔!!難怪 瑪露可 會說你很貪心(真是可憐蟲,還被婊子訓話)」、「你卻搞了劈腿一個阿姨婊子」等設定為可公開瀏覽之文句,使渠或林○○之友人透過上揭文字敘述得以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林○○,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
3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00000」登入臉書通訊軟體,並以私訊方式傳送「麻煩請瑪露可的花心男友--林○○先生」、「劈腿男老是抱怨:討厭自己的阿姨,阿嬤,爸爸,同班同學,同事等」、「自己愛劈腿就不要說他老爸在外面搞女人」、「告訴林○○這個人渣要講別人之前麻煩先看清楚自己,自己愛劈腿就不要說他老爸在外面搞女人」、「連出去打我的事情最後都原諒他,沒想到最後它就在外面搞 小三 ,搞了小三還要帶婊子來我媽店門口炫耀!」、「像這種打女生又搞劈腿的就沒資格說他周遭的人怎樣怎樣的」、「劈腿這種事也只會持續發生,因為狗改不了吃屎」、「這種愛宣揚家醜愛劈腿又幼稚的,結婚也只是剛剛好在倒數離婚的日子而已啦!」等訊息予林○○之配偶、林○○配偶之同事及表妹等多數人,足以貶損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四)嗣經林○○上網瀏覽前揭頁面並經親友告知收受前揭訊息後,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事實㈠㈡㈢所示言論所在之動態時報、社群頁面及私人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㈠㈡㈢在通訊軟體公開頁面張貼或以私訊傳送「FUCKING」、「垃圾」、「狗改不了吃屎」、「畜生」與「人渣」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均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渠張貼事實㈠㈡言論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頁面並設定為可公開瀏覽,另就事實㈢言論部分被告固係以傳送私訊方式為之,然其傳送對象已達於多數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均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三)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於事實㈡㈢所示時地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張貼或傳送該欄所載文字之訊息指摘告訴人劈腿、感情不專一之事,其中事實㈡所示言論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另事實㈢言論亦透過訊息方式傳予多數人,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其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且其透過文字加以散布之行為自已該當同條第2項加重要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事實㈡㈢則均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渠就事實㈡㈢均係以同一張貼或傳送該欄所示言論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渠所犯事實㈠公然侮辱罪及事實㈡㈢散布文字誹謗罪各1罪共3罪間,各次行為時間至少相隔月餘而明確可分,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實施上述多次妨害名譽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前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到庭陳稱:先前已有給被告機會,故現已無意願再談和解等語,故本案終未能達成和解(詳調偵字卷第1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6年2月15日高市大區民字第10630256500號函、審易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暨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事實㈡㈢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所宣告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事實㈠㈡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用以張貼或發送事實欄所示文字言論所使用之電腦案發後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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