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馮世平
馮文欣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馮子龍 被告 馮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同意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農地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連接道路使用(原證9A圖)使坐落同段619地號建地於同段971地號道路間,符合建築法規取得同段619地號土地建築線。(二)若被告認為前項不利於己,請求判決令原買方 阮淑慧 贖回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追加同段626、629、6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馮世平、馮文欣為原告,嗣108年11月12日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最終於109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時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應同意同段629地號土地提供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字28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4.16平方公尺)之8米寬連接道路等情,經核,追加原告馮世平、馮文欣部分,因本件所涉通行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財產,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另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9、626、629、6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四)應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五)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之規定,如619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時,則需取得宜蘭縣政府建築線許可方能取得建造執照,而建築線位於道路971號沿線邊,故系爭619地號土地與道路971號必須要有6米寬以上之連接道路,此連接道路為申請建築線之法定要件。嗣原告馮子龍為出售系爭619、626、62
9、632地號土地,業與其餘原告取得共識欲出售予建商,然被告卻嚴加拒絕,又倘若被告不合作同意出售可提供連接道路之系爭626、629、632等三筆土地,則系爭619地號土地則無法興建房屋,此將造成原告之損失,由此可知,被告此舉阻撓原告處分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為使得系爭619地號土地能取得建造執照而興建房屋後得以順利對外通行,且為禁止被告權利濫用之故,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629地號土地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4.16平方公尺)之8米寬連接道路。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通行權是指該地無通行之路,但系爭619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另外,水利用地防汛道路即系爭628地號土地是該河整治後把該通行道路併入防汛道路,被告認為系爭619地號土地就已非袋地,自不能請求袋地通行權。又原告雖稱系爭619地號土地如未能取得袋地通行權,則無法申請建築線云云,然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確認系爭619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於108年4月9日業已申請完成,故原告之請求更顯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61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提出系爭619、626、628、6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20頁、第45-5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619地號土地位於○○鎮○○路○段路旁,對外以打那岸排水堤岸約2米道路聯絡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本院10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43頁),故可認系爭619地號土地可經由打那岸排水堤岸對外○○○鎮○○路○段連結,則系爭619地號土地即非屬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系爭619地號土地為袋地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19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請求被告同意所有系爭629地號土地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619地號土地並非屬袋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連接道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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