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6月16日)以前所犯,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107年1月31日受刑人聲請書、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2月)。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至7、9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3年12月│高雄地院10│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編號1至8所││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4日17時50│4年度簡字│22日││16日│示之罪,曾經│││條例│,以新臺幣1,│分許採尿回│第1601號││││高雄地院以10││││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5年度聲字第││││日│某時│││││4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4年3月│高雄地院10│104年7月│同左│104年8月│刑5年2月確││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日13時50│4年度簡字│27日││29日│定。│││條例│,以新臺幣1,│分許採尿回│第2536號││││││││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日│某時││││││├─┼───┼──────┼─────┼─────┼─────┼─────┼─────┤│││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8月│高雄地院10│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3││,如易科罰金│23日│5年度易緝│10日││6日│││││,以新臺幣1,││字第31號││││││││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年5月│高雄地院10│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如易科罰金│19日│5年度易緝│10日││6日│││││,以新臺幣1,││字第31號││││││││0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年│①103年9│高雄地院10│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共2罪)│月4日│5年度易緝│10日││6日││││││②103年12│字第31號│││││││││月6日││││││││││││││││├─┼───┼──────┼─────┼─────┼─────┼─────┼─────┤││6│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4年2月│高雄地院10│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13日│5年度易緝│10日││6日│││││││字第31號│││││││││││││││││││││││││├─┼───┼──────┼─────┼─────┼─────┼─────┼─────┤││7│竊盜│有期徒刑9月│①104年3│高雄地院10│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共2罪)│月3日│5年度易緝│10日││6日││││││②104年5│字第31號│││││││││月19日││││││││││││││││├─┼───┼──────┼─────┼─────┼─────┼─────┼─────┤││8│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4年5月│高雄地院10│105年8月│同左│105年8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16時40│5年度易緝│10日││30日││││條例│,以新臺幣1,│分許採尿回│字第32號││││││││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日│某時││││││├─┼───┼──────┼─────┼─────┼─────┼─────┼─────┼──────┤│9│竊盜│有期徒刑8月│①104年3│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編號9至13所││││(共5罪)│月30日│度審易字第│6日││4日│示之罪,曾經│││││②104年4│2039號││││左列判決定應│││││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③104年4│││││6年確定。│││││月29日││││││││││④103年12││││││││││月14日││││││││││⑤104年5││││││││││月19日││││││├─┼───┼──────┼─────┼─────┼─────┼─────┼─────┤││10│竊盜│有期徒刑7月│①104年4│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共5罪)│月27日│度審易字第│6日││4日││││││②104年4│2039號│││││││││月28日││││││││││③104年12││││││││││月4日入││││││││││監前某時││││││││││④104年2││││││││││月12日出││││││││││監後某時││││││││││⑤104年2││││││││││月12日出││││││││││監後某時││││││├─┼───┼──────┼─────┼─────┼─────┼─────┼─────┤││11│竊盜│有期徒刑1年│103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14日入監前│度審易字第│6日││4日││││││某時│2039號│││││││││││││││││││││││││├─┼───┼──────┼─────┼─────┼─────┼─────┼─────┤││12│竊盜│有期徒刑9月│①104年2│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共2罪)│月12日出│度審易字第│6日││4日││││││監後某時│2039號│││││││││②103年11││││││││││月19日││││││├─┼───┼──────┼─────┼─────┼─────┼─────┼─────┤││13│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4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間某時│度審易字第│6日││4日│││││││2039號│││││└─┴───┴──────┴─────┴─────┴─────┴─────┴─────┴──────┘